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甲○○○○(日本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日本國民,96年間原告因父親生病,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遂經由他人介紹,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利原告前往日本工作,賺取費用支付家庭所需。
(二)兩造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為使原告方便去日本工作,自屬雖有結婚之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而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故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等語。
(三)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原告前往日本工作而辦理假結婚,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後未同住,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雖舉證人乙○○到庭證稱:「十年前我與原告在日本工作,原告為了要留在日本繼續工作,所以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每個月固定給被告費用,兩造無夫妻之實。(問:如何知悉這些情形?)是原告跟我說的。(問:當時證人與原告在日本從事何工作?)在雜貨商工作。(問:與原告在日本是否有同住?)有同住過,同住約半年。(問:同住期間是在原告結婚前還是結婚後?)應該是在原告結婚前。(問:在原告結婚後,原告在日本與何人同住?)我在原告結婚前搬離,原告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之後是否有他人搬來與原告同住,我不知道。(問:原告與被告是在何處結婚?)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是原告後來跟我說的。(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兩人有無再碰面或聯繫?)兩造結婚後,原告在日本有一次約被告出來,原告不會講日語,所以原告找我一起和被告吃飯,當時是為了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學生,會一點日語。(問:原告不會講日語,是如何與被告認識並辦理結婚?)我不知道。(問:原告那次約被告出來是為了什麼事情,有無跟你說?)忘記了。當時吃飯聊了什麼我也忘了。(問:證人說兩造假結婚,原告固定每個月給被告費用,費用是多少?)這些是原告跟我說的,費用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核諸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於兩造結婚前已未與原告同住,且其嗣後就兩造結婚及婚後情形,亦均係自原告處聽聞而來,其就原告婚後係與何人同住、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等節復不知悉,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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