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訴人元進紗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吳錦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任通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第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3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本院於109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亦未補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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