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視同上訴人 張進福 (即視同上訴人 張國祥 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段00號之0
張進利 (即視同上訴人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龍 (即視同上訴人 邱顯福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被上訴人 陳重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張君魁 律師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丁○○為視同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乙○○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稽(見本院卷6第149頁),其繼承人為長子戊○○、次子丁○○(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丙○○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3日新北院 德家潔 108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6第169至185頁)足憑。又視同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影本可佐(見本院卷6第213頁),其繼承人為長兄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0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8司繼字第3300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6第211至223、227頁)足參。戊○○、丁○○、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