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一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