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增加「甲○○前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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