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之危害甚大,犯罪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以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
三、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請求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係規定「…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等語,均有規定「或」字,換言之,檢察官縱與被告就科刑範圍與緩刑宣告均達成協議。檢察官僅向法院聲請科處刑罰,而未聲請緩刑宣告,與法並無不合,自無同法第452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聲請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宣告,業經聲請人同意且記明在筆錄中,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7頁),聲請人在聲請書中僅聲請本庭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未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顯有不當之處,本庭自得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