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丁○○為夫妻關係,因女兒 劉盈蘭 與女婿丙○○間感情不睦發生爭執,對丙○○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1月30日下午11時許,由不知情兒子庚○○駕駛汽車搭載二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知本夜市,與丙○○理論,惟雙方言語不合發生拉扯後,辛○○與丁○○二人共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拉住丙○○之衣領,辛○○則到該車後車廂內取出約80公分長之角材木棍,以雙手持棍之方式,毆打丙○○共2下,因丙○○以左手阻擋,致丙○○受有左前臂肘挫傷、血腫之傷害,丁○○則以拳頭毆打丙○○之右胸(未成傷),及高喊「打死他」等語,嗣經夜市之其他攤販將辛○○之木棍搶下丟棄,並將辛○○、丁○○與丙○○分開後,始未再進一步發生衝突。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㈠本件曾外科診所及太平診所出具之告訴人丙○○診斷證明
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所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自無從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2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並未對該2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受傷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確有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壬○○、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陳述,及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證人壬○○、戊○○、甲○○3人均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無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三頁;土本 武司 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三六二頁)。經查:證人庚○○於本院94年9月21日審理時固具結證述:辛○○拿木棍並無打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與93年9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同,惟查,其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述:辛○○有用木棍打丙○○身體2下,並清楚交待本件傷害案件造成之原因,所述甚有條理、清楚,核與其他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更符合客觀情況,況證人為被告辛○○之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當無誣陷被告辛○○之理,且距犯罪發生時較為接近,本院應認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受傷後,經於同年2月3日前往曾外
科診所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前臂肘挫傷、血腫」,於同年2月5日前往太平診所治療時,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則為:「因左手肘受傷,造成腫痛及撕裂傷」,有各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局卷宗可稽,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用左手擋木棍,及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左手確有被打到之情節相符,故告訴人確有於本件犯罪時間遭人毆打致左手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是有關於行為之手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份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不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岐,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有持木頭欲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坦承有翻告訴人之衣領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辛○○下車之後就從車上拿1個約一百公分長之角材木棍,以2手持木棍之方式打我,我就用左手擋,被告丁○○就用拳頭打我右胸,打完之後,被告2人就被在夜市的朋友把他們架開等語,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辛○○是先下車要追打告訴人,後來又回頭去開後車廂拿木棍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有打下去,次數有2次,被告丁○○有拉告訴人衣領,當時丁○○在旁邊有喊著「打死他、打死他」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第1次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即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拉扯,但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第2次我就看到被告辛○○雙手拿70、80公分長的木棍,因我忙自己攤位的事,等我回過頭時,就看到告訴人抱著雙手在跑,至於被告丁○○就是拉著告訴人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及他兒子開車子過來,他們下車之後拉扯後,被告辛○○就去後車廂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手1下,被告丁○○就空手罵告訴人,並有在旁邊說「打給他死」及用手打告訴人等語,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陳述:被告辛○○有用木棍打丙○○身體2下之詞相符。參以本件證人壬○○、戊○○及甲○○均係位於知本夜市擺攤位之人,於案發時既從不同地點見聞本案之發生情形,且因該3名證人既均有自己攤位之事尚須處理,自無法全程目睹本件之全部犯罪情形,惟依各該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該3人之證詞自均可採信;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詰問其證詞與偵訊時所為陳述為何不同時,證人庚○○則表示:當時檢察事務官說作偽證要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我會害怕,且我害怕被測謊,所以才會說謊話等語,惟查,證人庚○○於偵訊時如確因害怕偽證遭罰及測謊,則所陳述之詞即應為真實,而非因此說謊,故證人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訊時所言不實等語,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則自應以其偵訊時之陳述較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確有於本件犯罪時間,遭被告辛○
○以雙手持角材木棍毆打2下,致左手受傷,而被告丁○○則在旁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右胸(未成傷),及高喊「打死他」等語之證據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案發時伊確有拿一根木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伊只有翻丙○○衣領。
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辛○○辯稱:
當時伊車子停在離告訴人約1百多公尺位置,且被其他人攔住,並未打到告訴人,伊不認識證人壬○○及戊○○,與證人甲○○則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但證人甲○○現與告訴人的關係較好,至庚○○部分則是因為檢察官(按應係檢察事務官之誤解)要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庚○○於偵查時所言不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作證,並對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測謊;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是空手,並沒有動手,告訴人的手是他自己打車子玻璃時受傷的。惟查:
㈠證人壬○○及戊○○與被告2人既不相識,而證人甲○○
與被告2人既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且如上所述,該3名證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衡情自無任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參以證人戊○○於偵訊時已表示與壬○○為夫妻關係,與壬○○在夜市一起作生意,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攤位就在告訴人攤位對面,當時被告辛○○的車子停在告訴人攤位約一個車子的距離,被告辛○○是先下車要追打告訴人等語,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距離被告當時有5、6公尺遠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攤位就在告訴人攤位隔壁,當時被告車子停在離告訴人攤位約3、4公尺左右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該3名證人確係在近距離下目擊本件犯罪情形,並無誤認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其車子車子停在離告訴人約1百多公尺位置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述:沒有看到被告辛○○手持之木
棍打到告訴人,且伊母親丁○○只有和告訴人對罵而已。惟查,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所陳述被告辛○○有用木棍打丙○○身體2下之詞較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證人庚○○與被告丁○○既為母子關係,本難期待其就被告丁○○部分為公正之證詞,而丁○○確有用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胸(未成傷),及高喊「打死他」之犯行,亦如前述,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 劉聰榮 於本院審理時雖作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辛○○
拿東西打告訴人,被告丁○○部分伊沒有看到等語。惟查,證人己○○亦證稱:當被告他們開車子過來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是聽到爭吵聲音才過去的,且伊看到並過去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只有對罵而已,中間還有3、4個人在那邊,被告手上也沒有拿東西等語,足見其所見聞之部分,應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並為其他人制止後之情形,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辛○○雖聲請本院就告訴人及證人送請鑑定機關
實施測謊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由法院本於確信,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各別案件應採何種證據方法,應否實施鑑定程序,均由法院依具體情況決定之。而測謊鑑定,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呼吸、膚電、心脈血壓等反應而判斷其對測試主題是否說實話,故其施測標的必須是具體事實行為,且該鑑定結果於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者,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不能作為判斷之唯一證據,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可信度如何,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斟酌研判。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業如前述,自無再行送請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㈤另被告2人於偵訊時雖表示,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係因93年1
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台東縣知本火車站前之夜市毆打劉盈蘭之過程中受傷,被告丁○○並表示告訴人的手是他自己打車子玻璃時受傷的。惟查:被告辛○○確有於本件犯罪時地持角材木棍毆打告訴人2下,因告訴人舉左手抵擋,始造成傷害,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左前臂肘挫傷、血腫之傷害相符,而被告2人所述告訴人與劉盈蘭之家庭暴力傷害,則係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翌日始發生,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號卷宗查核無誤,且告訴人如確係因打車子玻璃時受傷,則該傷勢顯應為割傷,而非挫傷及血腫,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
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辛○○到後車廂拿出角材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被告丁○○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右胸部分雖未成傷,惟其既有毆人之行為,且在旁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並高喊「打死他」等語,故核被告2人的行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常明確,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本件係因其女兒與告訴人夫妻
間之爭執,才造成傷害之犯行,其2人在夜市人潮聚集之處,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不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角材木棍1支,已經其他人搶走,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劉聰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旁勸架之人手上亦無拿東西,則該角材木棍應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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