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5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丙○○、乙○○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等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46%、乙○○負擔1/2(惟聲請人等已繳納第1審裁判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6月16日第0000000號收據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勞調字第77號卷內);而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亦有95年5月18日撤回上訴狀附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勞上字第3號卷內可憑,則聲請人2人應補繳上訴之第2審裁判費用之1/2(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
1項,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聲請退裁判費1/2,故本院僅裁定聲請人2人補繳第2審裁判費各1/2)。
三、依聲請人2人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其等主張聲請人丙○○之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4,977元、聲請人乙○○之月薪為每月77,904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核算結果,聲請人丙○○應補繳之第2審裁判費用為58,665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為64,977×12×10=7,797,240元,應補2審裁判費1/2為58,665元)、聲請人乙○○應補繳之第2審裁判費用為70,174元(計算式:77,904×12×10=9,348,480元,應補2審裁判費1/2為70,174元,元以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2人分別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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