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巷、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