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上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上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告訴人 顧建華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要出門要關門時,被告要衝出他的家門,我便拿我的門去阻擋他,被告用手推、拉及打我的頭部,然後我就倒在地上,覺得腦袋劇痛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1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是上開診斷證明上關於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吿攻擊之部位相近,而關於其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勢,亦為通常一般人爭執拉扯及倒地中可輕易導致,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結果與其指訴遭被吿傷害之情節,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又告訴人所供述之傷勢及受傷經過,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亦與高雄地方檢察署向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調取之病歷記載相符(見偵緝卷第63至69頁), 復衡 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吿傷害之時間與其就診時間僅相隔半天,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至明。是被吿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無稽之詞,無法採信,堪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為被吿攻擊造成至明。
三、核被告林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破壞國家法律秩序,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告林上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源、顧建華均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假日大廈之住戶,林上源因故對顧建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12樓之4門口,徒手毆打顧建華,致顧建華因之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顧建華,伊連出門都沒有云云。2告訴人顧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