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1張門號新臺幣(下同)300之代價,將其於110年7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21日1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告訴人 吳東華 加入LINE好友「安信- 胡啟銘 專員」,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若要貸款,需財力證明,要交付2張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時提供載有保管人「業務經理 蔡仁欽 」,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予告訴人以取信予告訴人,嗣因上開2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6日1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
之方式,以每個門號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遂行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前案告訴人 莊峻德 以取得帳戶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等附卷可稽。
㈡是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莊峻德及本案告訴人吳東華,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