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定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定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且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內所犯,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詐欺之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合計達3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54萬元,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俱非輕微,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已較高。況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前科紀錄可查,竟未珍惜自新機會,反於緩刑期間內又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提升至加重詐欺,行為愈發嚴重,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受刑人表明之意見(見卷附調查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林定樺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109年3月10日14時1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51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等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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