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委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趙委辰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MARKRTPLACE」上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虛偽刊登販賣二手SWITCH之訊息,適 季科兆 於110年3月13日23時許,在其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與趙委辰聯繫,趙委辰即向季科兆佯稱先匯款再以超商店到店完成交易,致季科兆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4000元至趙委辰指定之 任平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季科兆 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趙委辰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委辰之戶籍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臺中市西屯區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販賣二手SWITCH之訊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而本件告訴人季科兆則於其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網時遭騙並以網路轉帳,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6至7頁),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地係在臺北市。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至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向住所、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證人任平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證人 任平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牽連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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