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星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施工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被告吳星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工司(下稱綠光公司)承包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天花板裝修工程,吳星丞為綠光公司派駐該案場之專案經理,負責現場監工,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許,在大同醫院1樓,為固定天花板燈具時,理應注意防免燈具周圍已進行拆除作業之天花板輕鋼架墜落砸傷他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天花板輕鋼架,致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砸到該處裝修工人 莊百益 ,致莊百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百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吳星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百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