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岳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鍾孟岳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
理由
一、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綜觀案件情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一)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後曾試圖變裝以逃避檢警追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
(二) 復衡 以被告若受羈押其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行情節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本案後續審理(倘有上訴)、執行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則停止羈押:
(一)查本案已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月18日宣判,故本案已因一審刑事審判程序終結而得一定程度之確保;復參以被告陳稱:我太太星期日有來會客,小孩都很想念我,我小女兒目前7歲,過年時都有哭說爸爸為什麼都沒有回家。我做錯事害到老婆、小孩、岳父、岳母,他們都願意給我機會,之後執行只剩太太一個人工作,我想先賺點錢幫忙家裡,我做錯一次,不想再錯第二次。公司老闆娘也跟太太說看能否讓我交保出去處理公司的事情,老闆娘希望我出去之後可以繼續工作,她願意給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當庭就其犯行表示悔意,並希冀能在本案執行前先彌補家人。而晨發企業社之老闆娘 林秋香 亦稱:我們是中鋼承包商,因為被告臨時就沒有來工作了,中鋼出入證、車證都不知道放在哪裡,所以工作上需要他交接。因為被告是很有責任感的人、很值得信任,我相信他的為人,他之後如果要回我公司工作,我還是願意接納他等語,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被告所述為真。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固定之住所,又案發後被告之親屬均積極協助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工作單位之老闆亦願意繼續提供工作機會予被告,足見倘未予羈押被告,信其應能藉由家庭、貴人之羈絆與支持,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並洗心革面不再重蹈覆轍,堪認命被告具保一定之金額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准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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