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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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黃士銘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被告邱冠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27分至同年月11日19時35分許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房客黃士銘經營之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嗣因黃士銘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邱冠瑋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冠瑋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士銘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達5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印象中沒有拿這麼多,大概是15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11年8月10日20時27分竊取放在金雞盒內之2百元紙鈔後,其向房東即被告母親反應此事,被告隨即於111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把2百元紙鈔放回去,但又竊取7、8枚50元硬幣,及至111年8月11日19時35分許再竊取10枚10元硬幣等語。
然觀諸上開監視影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翻動紙盒拿取硬幣之行為,卻難以辨認被告所拿取之確切數量金額,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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