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黃棟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棟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棟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棟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棟興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棟興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黃棟興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5,4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黃棟興又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黃棟興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1,5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黃棟興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35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黃棟興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惟未為答辯,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棟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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