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6,4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19×34=6,4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受聲請人扶養之子 蔡長諺 、 蔡長紘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受聲請人扶養之妻 謝秀麗 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
㈢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補提自用住宅借款還款方式、計畫。
㈣聲請人與其配偶之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薪資收入期間。
㈤聲請人與其配偶於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㈥聲請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房貸16,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3,000元、醫療費2,500元、扶養費4,5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㈦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記載扶養費4,500元,卻又於後記載債
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顯有矛盾,請釋明何者為真,並提出支出之證明文件。
㈧民間債權人丙○○、乙○○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㈩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陳明 是否領取失業給付?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