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雲涁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薛雲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薛雲涁與 朱福信 為朋友關係,薛雲涁因本身財務出狀況,需款孔急,知悉朱福信取得龐大退股資金,遂曾多次邀約朱福信洽談薛雲涁所從事電子半導體產業之投資事宜,惟均為朱福信所婉拒。嗣薛雲涁復於96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邀約朱福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晶華酒店喝咖啡,欲向其借貸新臺幣300萬元週轉,因未獲允可,遂提議駕車送朱福信回其公司,二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電梯至晶華飯店地下4樓之停車場,共同乘坐薛雲涁停放於4-96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薛雲涁於上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之間某時,因朱福信屢提及與薛雲涁之姐夫之糾紛,並拒絕借款給薛雲涁周轉,薛雲涁乃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拾起其原放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將該把水果刀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並向朱福信恫稱:「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殺了你。」等語,惟因朱福信掙扎、抵抗,薛雲涁即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朱福信之脖子,致朱福信頸部、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造成朱福信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2公分×0.2公分×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此為致命傷,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幸死亡。此外,在朱福信抵抗過程中,並造成朱福信分別受有左手掌面5、6、7公分,左手中指遠端指上1.5公分、左手掌背面大拇指5、1公分、左手食指2道各1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指之小切割傷、左臉頰10公分×8公分之挫傷、左唇上、下各有2公分×2公分、2公分×1公分之瘀青傷、左額上5公分×4公分之淺挫傷及左耳後下區之6公分×5公分之挫傷。詎薛雲涁為圖滅跡,遂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朱福信之屍體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載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旁草叢堆內棄置。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棄置屍體前,在車內副駕駛座位後之地毯上,發現朱福信之皮夾(斯時朱福信已死亡,該皮夾為其繼承人所共有),竟竊取該皮夾內新臺幣5千6百元據為己有。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朱福信之屍體為 吳泰進 在上開棄屍地點所發現而報警處理,薛雲涁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於96年9月20日早上8時30分許欲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嗣由薛雲涁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犯案時薛雲涁所穿皮鞋1雙、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只、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及自朱福信皮夾內竊取之新臺幣5千6百元,並於薛雲涁上揭樟新街住處河堤邊樹叢下等處起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朱福信BENQ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身分證件等並扣案。(薛雲涁所涉遺棄屍體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壹年,經薛雲涁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薛雲涁除對檢察官起訴書中「證人洪婉婷於警詢陳述」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俱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洪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雲涁除否認係故意殺人外,對於前開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伊雖出於向死者借款300萬元之意思,恫稱:不借錢就殺了你,惟絕無殺害死者之意思,因為殺了死者,不但拿不到錢,更須背負殺人罪,伊與死者素無怨隙,亦無殺人的動機及理由,且伊持刀只是一時情急,想要借錢,而持刀嚇嚇死者,因死者推開刀子的動作,伊一時情急下反推回去,雙方一來一回間,不慎用力過猛,而劃到死者之咽喉,伊應僅成立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又伊拿取皮夾內之5600元時,朱福信已死亡,伊又如何能強盜死人之財物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強盜被害人財物。經查:
(一)本件緣於被告薛雲涁與被害人朱福信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本身財務出狀況,需款孔急,知悉被害人取得龐大退股資金,遂曾多次邀約被害人洽談被告所從事電子半導體產業之投資事宜,惟均為被害人所婉拒。嗣被告復於案發當日即96年
9月17日下午3時許,邀約被害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晶華酒店喝咖啡,欲向其借貸新臺幣300萬元週轉,但仍為被害人所拒,被告遂提議駕車送被害人回其公司,2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電梯至晶華飯店地下4樓之停車場,共同乘坐被告停放於4-96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2人上車後,因被害人屢提及與被告姐夫間之糾紛,並拒絕借款予被告周轉,被告即隨手拾起其原放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將該把水果刀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喉嚨,並向被害人恫稱:「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殺了你。」等語,惟因被害人掙扎、抵抗,被告即持上開水果刀劃割被害人之脖子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去拿刀的時候,你心裡在想什麼?)死者本來說要借給我,我才約他這一次見面,並送月餅給他,然後,他說了一些我姊夫的壞話,我惱羞成怒,我頭往下低看到刀子,我就想說嚇嚇死者,目的就是為了借錢。(你拿刀起來以後,有無說什麼?)我說你錢可不可以借給我,我真的需要這筆錢,那是你跟我姊夫的事情,我不知道。(死者當時如何回答?)死者與我姊夫有一些金錢上的抱怨,對我姊夫有不悅的心情,已經壓抑很久了,那天剛好連同我的部分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當日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借款300萬元。是綜觀上情,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即為朋友關係,被告係出於欲向被害人借款不果,而在爭執中持上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喉嚨,進而劃割被害人之脖子,堪可認定。至被告嗣後取走被害人之皮夾(內有現款5600元),乃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在遺棄屍體前,在車內發現該遺留之被害人所有皮夾而據為己有,被告應非為該皮夾而殺害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在主觀上並非在於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即無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存在,應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而被告既不成立強盜罪,更無成立刑法第332條應以具備強盜基本犯罪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可言。
(二)被害人係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脖子,致被害人頸部、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造成被害人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2公分×0.2公分×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朱福信於96年9月19日13時50分遭發現棄屍於深坑山區,經解剖發現死者全身多處穿刺切割傷之傷口寬度均寬於2.5公分;㈡死者主要致命傷在頸部、舌骨上緣區有頸部皮膚21公分連續性切割痕,並傷及頸部動、靜脈及氣管、舌骨等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創致全身多處創傷,頸部血管及氣管切創、出血併吸入血塊於肺臟、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頸部血管切創出血及氣管切創吸入血塊窒息。丙、全身頭、臉、頸、肢體銳創」。另據其記載之外傷證據「...㈡外傷證據:⒈左手有抵抗刀切割痕於左手掌面3道分別為5、6、7公分,中指遠端指有切割傷1.5公分,左手掌背面大姆指有2道切割傷分別為5及1公分,食指背面有2道各1公分長之切割傷。右手指有小切割傷。⒉左臉頰有10乘8公分挫傷痕並造成左唇上、下各有2乘2乘2乘1公分瘀青痕。⒊左額有較淺之5乘4公分挫傷痕。⒋頸部有切割痕長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⒌頸部切割傷呈連續性切割之傷口,皮下有出血痕並於舌骨下緣與亞當軟骨間分離,造成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2乘0.2乘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有切割斷裂痕(為致命傷)。⒍左耳後下區有6乘5公分挫傷痕。⒎雙肺後葉節有局部吸入血水樣物之吸入血液異物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三)由被害人頸部致命傷傷口達21公分,造成部分亞當軟骨分離、動、靜脈及氣管斷裂,可見其用力之猛,顯非被告所辯稱不小心劃到所致;且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抵抗傷,包含銳器(扣案水果刀)所致之切割傷及其他原因所致的瘀青痕、挫傷,足徵被害人在死亡前曾有抵抗之行為,益見被害人係在掙扎、抵抗中為被告所殺害,更非被告所辯稱係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理解持銳利刀械抵住人之喉嚨威嚇被害人有可能劃割喉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為之,且造成頸部致命傷傷口長達21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其主觀上應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害人頸部、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且部份亞當軟骨分離、動、靜脈及氣管斷裂,其行為力道非輕,應非過失所導致,亦甚明白,被告辯稱:伊應僅成立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亦難憑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器之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5張、扣案水果刀、被害人所有之BENQ行動電話、皮夾及身份證件在卷可證,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所傳喚之證人 張貴玲 證稱扣案之水果刀原係供旅行野餐之用等語,但被告既於車內與被害人爭執時,取用該刀殺人,該刀縱然原係購來做旅行之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並非預備殺人,尚不能解免被告殺人之罪責,是上開證言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請求傳喚死者之配偶洪婉婷到庭證稱「死者曾表示:與被告見面,有令其感到奇怪、害怕的感覺」之事實,但本案尚無何跡證證明被告在邀約死者到晶華飯店前,即有殺害死者之意,證人洪婉婷之證言,亦僅能表達死者在生前對於被告之觀感,故該項證據,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醫 蕭開平 作證,證明被害人頸部之傷係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以證明其係被害人搶奪該刀時所誤傷云云,惟查,鑑定人或可鑑定被害人頸部之傷係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但仍難證明究否係因出於被害人奪刀所傷,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且如被害人係為搶奪該水果刀,在正常反應下頭部應會先閃躲開,受傷部位應係手部而非頸部,縱有不慎劃割到頸部,亦應屬輕微,而非本案所示頸部致命傷傷口達21公分,造成部分亞當軟骨分離、動、靜脈及氣管斷裂,且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喉嚨即有可能劃割喉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造成頸部致命傷傷口長達21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堪予認定。
(五)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稱被告係續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而取得該5600元,因認係成立強盜罪云云。質之被告固不諱言有取走被害人之皮夾內5600元,惟系爭被害人之皮夾(內有現款5600元),據被告供稱:伊刀子劃割死者的脖子後,死者當場就死亡,伊在晶華酒店停車場將死者移到後座,再去上班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另被告亦供稱:我清理車子的時候,才發現朱先生的皮包在副駕駛坐後面的地毯上,當時不知要如何處理那個皮包,所以我就把死者的現金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可見該皮夾係被害人死亡後原留存在被害人身上之物,縱掉落在被告車上,仍不失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所共有之物,而非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取走皮夾內之現款5600元即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行為,而非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向死者朱福信借款並殺害朱福信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起訴「強盜」及「殺人」二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訂正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惟被告之犯行因尚無強盜之犯意,自無從成立強盜殺人罪,已如前述,惟基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死者皮包內取走5600元部分,檢察官雖亦認係強盜罪嫌,然此部分應僅構成竊盜罪,亦如前述,基於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故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強盜殺人、竊盜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為借錢未果而殺人,應僅成立殺人罪而非屬強盜殺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容有違誤;(二)被告僅竊取被害人皮夾內5600元,原判決誤載為6500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為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曾企圖逃亡遭緝獲,但到案後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然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係大學畢業,月入8萬元,竟不思正途,以刀脅迫被害人借錢,嗣後又殺之,由被害人死亡時所受致命傷觀之,被告手段甚為殘忍,並於犯後遺棄屍體,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有關殺人部分本院認量刑不宜輕縱,故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垃圾袋3個、黑色鞋子1雙、皮夾1個雖係被害人所有,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