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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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3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丙○○
送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38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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