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7+1)×34×10=2,720。
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請求協商之「曾經協商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 台端 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單位之負責人,倘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含營業稅申報資料)。
五、請台端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六、聲請人聲請前2年有實際扶養 王姿曼 及 王凱威 之事實及證明文件,並附聲請人配偶 王一明 近二年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所得清單。
七、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請提出每月繳納房租9千元證明文件。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