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㈢就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以97年度執字第5145
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及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就所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普通債權人,且並非所有債權人均聲明參與分配,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應有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翁子婷附表:
┌─────────────────────────────────────────────────┐│97年度執字第51455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縣│鹽水鎮│孫厝寮│孫厝寮│117│建│1225│30分之1│││├───┼────┴───┴───┴──────┴─┴─────┴──────┴────────┤││備考││├─┼───┼────┬───┬───┬──────┬─┬─────┬──────┬────────┤│2│臺南縣│鹽水鎮│孫厝寮│孫厝寮│118│建│2875│30分之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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