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7年度聲觀字第31號)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07條亦有明文。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具體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之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於97年5月20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蘇雅雪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97年5月25日即屆滿5日之補正期限,抗告人迄未補具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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