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煥燊 被告 翁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華彩公 司)簽定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華彩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與被告蔣煥燊、翁若喬分別簽定之保證書第7條亦約明:「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3份及保證書2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彩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邀同被告蔣煥燊、翁若喬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有保證書2紙及約定書3紙可稽。嗣被告華彩公司於106年6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現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借據所載,有借據4紙可稽。
(二)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華彩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第
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後約清償本金時,及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華彩公司償還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華彩公司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蔣煥燊、翁若喬既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蔣煥燊借戶之關係戶授信往來情形1紙、保證書
2紙、約定書3份、借據4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華彩公司既與原告成立授信約定書、借據,並由被告蔣煥燊及翁若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因被告華彩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被告華彩公│借款日│最後付息日│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司借貸金額│││││├────────┬────────┤││(新臺幣)├───────┤││││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到期日│││││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號│種類││││││之違約金│之違約金│├─┼──────┼───────┼───────┼──────┼────────┼───────┼────────┼────────┤│1│1,500,000元│106年6月22日│││自106年12月23日│按年息3.62%│自107年1月23日│自107年7月23日││├──────┼───────┤106年12月22日│1,5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起至107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4月13日│││││日止││├─┼──────┼───────┼───────┼──────┼────────┼───────┼────────┼────────┤│2│1,500,000元│106年10月13日│││自106年12月14日│按年息3.62%│自107年1月14日│自107年7月14日││├──────┼───────┤106年12月13日│1,5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起至107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4月13日│││││日止││├─┼──────┼───────┼───────┼──────┼────────┼───────┼────────┼────────┤│3│3,500,000元│106年6月22日│││自106年12月23日│按年息3.62%│自107年1月23日│自107年7月23日││├──────┼───────┤106年12月22日│3,5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起至107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4月13日│││││日止││├─┼──────┼───────┼───────┼──────┼────────┼───────┼────────┼────────┤│4│3,500,000元│106年10月13日│││自106年12月14日│按年息3.62%│自107年1月14日│自107年7月14日││├──────┼───────┤106年12月13日│3,5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起至107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4月13日│││││日止││├─┴──────┴───────┴───────┼──────┴────────┴───────┴────────┴────────┤│本金合計│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