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7號

原告 葉雲龍

被告 張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重簡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張隆凱因借款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兒子 葉承皓 以前是被告之員工,被告因為財務有問題,請原告幫忙金錢,系爭支票被告說客戶交給他的支票,他在後面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後面也印有華凱工程行字樣,是因為被告為該工程行的實際經營者,只是該工程行掛他人之名字,被告是以他個人名義來系爭支票背書;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繫,最主要是支票有1年的期限,想先確認債權,目前還是有在幫助被告,被告對本件也沒有意見,庭前還有通知被告今日要庭期,還跟告知被告去派出所領信,被告目前住樹林址,系爭支票有存進銀行,但被退票,我本來經營富亨工程行是獨資,現在富亨工程行已由我兒子經營,當初我是用富亨工程行去提示,但是執票人一直都是原告本人,那時是想要存進我兒子戶頭才這樣提示,我兒子不會有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起訴狀請求利息部分業經當庭縮減,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被告為交付之人且已背書於其後,對被告請求給付650,000元之票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而已,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支票付款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11年3月31日

650,000元

NC0000000

付款人:紅頂傳播有限公司鄭明鳳 (法定代理人)

背書人:張隆凱(簽名)

華凱工程行(印章)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