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73號
原告 黃浩儀
被告 余浩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炯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浩儀新臺幣(下同)29,3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原告陳怡雯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黃浩儀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浩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300元為原告黃浩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3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左轉,適原告黃浩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原告陳怡雯,沿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浩儀受有左側腕部扭傷、陳怡雯受有臉部及鼻子鈍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並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黃浩儀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⑵車損維修費969,804元:
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預計維修費用為969,804元,而原告汽車雖為原告陳怡雯所有,惟係由伊駕駛而肇事,原告陳怡雯亦同意此部分之損害由伊向被告求償,被告自應賠付此部分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因為本件事故,原告夫妻關係變差,吵到要離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陳怡雯部分:
車禍發生後有焦慮症,半年無法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浩儀1,12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雯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浩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過快,於速限70公里路段竟以時速105-121公里行駛,嚴重超速,才未充分注意到對向伊之轉彎車,而無法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伊左轉很短幾秒鐘而已,就整體事件而言,伊沒有責任;伊不認同原告提出之原告汽車修繕估價單,此部分損害金額應以鑑定為準;而除原告黃浩儀請求之醫療費用1,000元有理由外,原告其餘慰撫金請求均無理由。
㈡另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且被告汽車亦因而毀損,經評估後需維修費440,950元、工資費146,000元始得修繕完成;而被告汽車係公司車,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應對公司賠償, 伊尚 就讀大學2年級,因學費及生活所需才休學至花蓮打工賺錢,因本件車禍致生活打擊過大,不敢再接觸打工、開車,加上求學的經濟壓力、事故後對公司及原告賠償責任,使伊對未來感到迷茫無助、恐懼焦慮,亦受有相當於300,000元之精神損害;又本件應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以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黃浩儀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先予認定事項(見本院卷第360-361頁):
㈠本件經對於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黃浩儀駕駛原告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㈡本件肇事路段原告黃浩儀行向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肇事前兩造汽車均有開車燈;兩車的撞擊位置是原告汽車車頭,被告汽車右後車尾。
㈢原告黃浩儀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1,000元之損害。
㈣原告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認該車於110年2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000,000元。另該車雖有修復實益,惟經修復後仍有250,000元之車價貶損;倘未予修復,其殘值為180,000元;倘逕予報廢,報廢價為100,000元。
㈤被告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認該車於110年2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360,000元,於本件事故後無修復實益,報廢價為5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由原告黃浩儀、被告各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
⒈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黃浩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揭三、㈠所述。
⒉惟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片所載之事發經過為:「影片顯示時間約20:32:44秒時,余車(被告汽車)進入路口左轉,約20:32:46秒(初)時,黃車出現於拍攝範圍內,隨後約以0.5~0.57秒前行16.8公尺,估算黃車車速約105~121公里/時,約20:32:46秒第7~8秒格時,二車碰撞而肇事。」等情,業為系爭鑑定報告第伍、一、㈤點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另本件肇事路段原告黃浩儀行向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肇事前兩造汽車均有開車燈;兩車的撞擊位置是原告汽車車頭,被告汽車右後車尾等情,復為本院認定如前揭三、㈡所示,足認本件被告汽車進入路口左轉時起,經過約近2秒,始為對向車道駛來,於速限時速70公里的路段,以超速約35至50公里通過肇事路口之原告汽車撞及其右後車尾。雖被告於原告汽車已開啟車燈之情形下,或有未注意到原告汽車駛來,抑或錯估原告駛來速度,致亦有未讓原告汽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可認被告並無猝然左轉情事,然因原告黃浩儀於速限70公里之路段,猶以超速35至50公里通過肇事路口,致其於駛入路口後因閃煞不及而肇事。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大小,認本件原告黃浩儀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黃浩儀之請求,以246,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原告黃浩儀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0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⑵原告汽車車損部分,以820,000元為有理由。
①本件原告黃浩儀雖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969,804元等語,並提出車禍後原告汽車照片4張及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57頁)。
②惟上揭損害金額業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黃浩儀與被告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汽車於110年2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1,000,000元。另原告汽車雖有修復實益,惟經修復後仍有250,000元之車價貶損;倘未予修復,其殘值為180,000元;倘逕予報廢,報廢價為100,000元等情,業如上揭三、㈣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之修繕費用為969,804元,及上揭鑑定報告已載明原告汽車縱經修復後仍有250,000元之車價貶損等情,是倘以修繕方式,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1,219,804元(計算式:969,804+250,000=1,219,804),顯已逾原告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再參酌原告汽車之車損照片,其車頭、引擎蓋均已嚴重受損變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30頁),認原告汽車已無修復實益,而應以上揭鑑價報告為據計算原告黃浩儀此部分損害金額。
③是本件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既為1,000,000元;又倘該車未逕予報廢,其未修復之殘值仍有180,000元,則該車現存價值自以180,000元計算為合理。綜上,原告黃浩儀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820,000元(計算式:1,000,000-180,000=82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黃浩儀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扭傷,有原告黃浩儀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第35頁),足認其傷勢輕微,衡諸常情,就一般人而言此種傷勢尚難造成何精神上痛苦。況審酌本件原告黃浩儀係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夫妻關係變差,吵到要離婚」而生精神痛苦等語,則其夫妻關係變差,究係因其超速危險駕駛肇事,致夫妻反目?抑或本件事故為夫妻間生其他嫌隙之導因?均有所不明。惟不論何者,均難認其因夫妻關係變差鬧離婚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浩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上揭原告黃浩儀得請求賠償金額821,000元(計算式:1,000元+820,000元=821,000元),經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黃浩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300元(計算式:821,000【1-70%】=246,300)。
⒉原告陳怡雯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陳怡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臉部及鼻子鈍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原告陳怡雯於本件事發當日晚間9時54分急診後,旋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離院,有原告陳怡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第33頁),足認其傷勢輕微,衡諸常情,就一般人而言此種傷勢尚難造成何精神上痛苦。況原告陳怡雯雖到庭陳稱車禍發生後有焦慮症,半年無法工作,其可以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其嗣後即未到庭,復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茲就被告之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⒉所示之損害,既因本件事故而生,自得與原告 陳浩儀 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相互抵銷。
⒉本件被告主張抵銷項目之審酌:
⑴被告汽車車損部分,以310,000為有理由。
①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右後車尾毀損,預計維修費用為440,950元、工資費用為14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81-289頁)。
②惟上揭損害金額業為原告黃浩儀所否認,經被告與原告黃浩儀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汽車於110年2月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360,000元,於本件事故後無修復實益,報廢價為50,000元等情,業如上揭三、㈤所述。是原告所提修繕費金額586,950元(計算式:440,950+146,000=586,950),顯已逾被告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再參酌被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後無修復實益,自應以上揭鑑價報告為據計算被告此部分損害金額。
③是被告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既為360,000元,並因於本件事故後已無修復實益,僅得以50,000元之價格報廢。綜上,被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310,000元(計算式:360,000-50,000=310,000)。
⑵被告主張以對原告黃浩儀之精神慰撫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腹部、胸部挫傷及疼痛,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晚間8時59分急診後,旋於同日夜間9時30分離院,有被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第291頁),足認其傷勢輕微,衡諸常情,就一般人而言此種傷勢尚難造成何精神上痛苦。參酌被告係以:伊尚就讀大學2年級,因學費及生活所需才休學至花蓮打工賺錢,因本件車禍致生活打擊過大,不敢接觸打工、開車,加上求學的經濟壓力、事故後對公司及原告賠償責任,使伊對未來感到迷茫無助、恐懼焦慮等語,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300,000元之精神損害。惟此情縱屬真實,然僅可認此係被告因本件事故後續民事責任所間接產生之擔憂,並非因原告黃浩儀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所直接而生之損害,要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請求的要件不合,是其主張以精神慰撫金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7,000元。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被告上揭車損金額310,000元,經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217,000元(計算式:310,000【1-30%】=217,000)。
㈤綜上,原告黃浩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被告以其對原告黃浩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後,原告黃浩儀僅請求被告賠償29,300元(計算式:246,300—217,000=29,3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浩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