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語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語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次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與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但最後施用毒品期間為100年間距離本件再犯已約5年,可見其毒癮不深,尚有戒除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