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吳天賜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14號執行程序相對人備供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3,92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院103年虎簡字第15
4號民事事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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