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培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8970號、104年度偵字第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敏皓有限公司(下稱敏皓公司)日記帳資料、銷貨明細表各1本、內帳資料1張、敏皓公司電子郵件
DVD光碟1片、敏皓公司帳冊資料3包、敏皓公司驗收單、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4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970號、104年度偵字第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3月20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法務物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扣案之敏皓公司日記帳資料、銷貨明細表各1本、內帳資料
1張、敏皓公司電子郵件DVD光碟1片、敏皓公司帳冊資料
3包、敏皓公司驗收單、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4本為其所有(見102年度他字第2325號偵查㈢卷第116至121頁、第149至151頁、103年度偵字第18
970號第24至28頁);且上開扣案物係扣自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敏皓公司營業處所,堪認均係敏皓公司所有;被告雖屬敏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物品,然其並不因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顯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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