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余建界 律師被告 陳泊元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4號),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泊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泊元(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有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除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林建承 部分否認犯行外,其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林威 、 徐鈺翔 之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無訛,並經證人林建承、林威、徐鈺翔指述明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新北市人,因學習建築始至花蓮縣工作,平日在花蓮縣以賃屋而居,既據被告自承明確,顯見被告住所尚非固定,而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關鍵證人林威、林建承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不無勾串證人之虞,何況被告自白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8日宣判,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5年7月19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