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小豐 相對人 劉賢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5日(聲請狀誤繕為
104年5月22日即結婚登記日期)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相對人來台居住,雙方感情原本融洽,惟自104年6月間起相對人即離家未歸,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返家,但相對人皆置之不理,是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
104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4年6月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台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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