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奕仁 上列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仁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蔡 劉瑞琳 (原名劉瑞琳)出具保證金在案。茲聲請人已入監服刑,且執行完畢,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案件受理,法官並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諭知以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 蔡劉瑞琳 依法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並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依其住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依具保人之住所,郵寄通知具保人於103年3月11日偕同聲請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帶同聲請人到案,因認聲請人業已逃匿,故本院業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卷宗核閱屬實,是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另予發還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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