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原告振旺投資有限公司(STRONGOFFERINVESTMENT
LIMITED.)
-14Kong法定代理人甲○○
ding,Ho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陳麗增 律師被告乙○○NYEU
之2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池美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以其依兩造所簽訂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GENERALCOMMERCIALAGREEMENTandMEMORANDUMOFDEPOSIT)提供貸款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償還,已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茲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正進行清算程序,爰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雖稱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並非在中
華民國無營業處所云云。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做成之民事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足明香港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自不因香港回歸大陸地區即謂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處所。
㈡原告又稱其於95年2月21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782萬元於本
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42頁),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即於撤銷執行程序前,尚無法確定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前開擔保金是否足以賠償被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有未明。故縱使原告曾提供新臺幣5782萬元之擔保金,仍無法為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
㈢原告另稱本件訴訟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從而本件本件毋須將債權金額充作訴訟標的金額,亦不得以新臺幣50萬元計算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宣示許可香港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執行,既有起訴狀可稽,則原告如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自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獲償外國確定判決所判命之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確定,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39,580,257.88元(以98年3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價額1港幣兌換4.418元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174,865,58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4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應徵2,202,748元,因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則被告於第二、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共計為4,405,496元。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億元,案情尚非簡易,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定為4,555,496元(2,202,748元×2+150,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