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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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更㈠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丙○○○○○律師事務所即乙○○再審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號8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4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第7、12-13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㈠丙○○○○○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至少為團體,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規定不必在台另為登記。縱依台灣法律,丙○○○○○律師事務所亦係非法人團體,本件執行名義為「丙○○○○○律師事務所」「代表人乙○○」,原裁定記載「丙○○○○○律師事務所即乙○○」或「乙○○即丙○○○○○律師事務所」,均為訴外裁判無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未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參與裁判之 呂淑玲 法官,在原法院曾承辦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之理由,惟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於該自行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法院組織不合法。參與裁判之 湯美玉 法官,聲請人聲請其迴避,在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確定前參與裁判不合法。㈣本件在前已有確定終局裁定而具既判力及誠信原則效力等語。
二、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臺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聲請人雖謂丙○○○○○律師事務所設有獨立之財產,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律師名簿(證174號)記載:丙○○○○○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而依台北律師公會98年5月20日九八北律文字第496號函意旨「經查本公會資料,以『丙○○○○○律師事務所』為事務所名稱,並設於『台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之會員,僅乙○○律師乙位」,有該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聲請人另提出之信箋、世界律師名簿、契約書、商標資料、網站資料、名片、台南律師公會名簿、台中律師公會名簿、高雄律師公會名簿,均未能證明丙○○○○○律師事務所有其他成員,又84年度律師名簿資料,亦不足證明丙○○○○○律師事務所現今之成員,至其提出之存摺封面、支票簿封面(以上均影本)均不能證明丙○○○○○律師事務所有別於其構成員乙○○律師之獨立財產,自難認丙○○○○○律師事務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又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書函、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本院刑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件等,主張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均已認定丙○○○○○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等語,然上開文件為司法行政上之通知,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組織型態。聲請人另謂其為美國法人,亦未提出其依外國法成立法人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確定裁定認丙○○○○○律師事務所為獨資,乃於當事人欄逕列為「丙○○○○○律師事務所即乙○○」,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認定有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亦應逕列聲請人為「丙○○○○○律師事務所即乙○○」。況縱原確定裁定認丙○○○○○律師事務所,係屬獨資,而逕將當事人欄列載為「丙○○○○○律師事務即乙○○」,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訴外裁判,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而有不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及向本院抗告(即97年度抗字第481號事件)時,均陳報受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有其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異議及抗告理由狀等件可稽,則原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4007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亦均送達至該信箱(見原法院卷第267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1號卷第14、35頁),該等裁定於送達該信箱時即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局將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聲請人主張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未合法送達,自無可取。
㈢又參與原確定裁判之呂淑玲法官,在原法院雖曾承辦本件執
行案件,但並非前審裁判,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況原審95年度執助字第4007號裁定係 陳景祥 法官作成,此觀該裁定正本甚明,亦非呂淑玲法官作成,是聲請人指呂淑玲法官應自行迴避並無理由。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在原確定裁判事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湯美玉法官應行迴避之聲請及迴避之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故該2法官參與執行職務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其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案例,一致認定迴避案確定終局前之裁判均無效,且原確定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在前已有確定終局裁定而具既判力云云,惟並未提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裁判,亦難認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由除前述情形外,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第7、12-13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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