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蔡慶隆
楊謹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林凱 律師被告穩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隆、楊謹誠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謹誠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慶隆、楊謹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三峽
捷運雙星建案預購不動產意向書(下稱系爭A2棟13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預購被告所投資興建之三峽捷運雙星建案A2棟13樓1戶(含平面坡道車位1個)(下稱系爭A2棟13樓房屋),預購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同日原告楊謹誠與被告復簽訂三峽捷運雙星建案預購不動產意向書(下稱系爭A1棟12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由原告楊謹誠預購三峽捷運雙星建案之A1棟12樓1戶(下稱系爭A1棟12樓房屋),預購權利金亦為116萬元;而系爭A2棟13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及系爭A1棟12樓欲購不動產意向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均記載「雙方合意自立契日起壹拾捌個月內,若本案無順利售出,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原價金加計百分之貳拾,無條件由乙方買回」。
㈡嗣原告蔡慶隆、楊謹誠所預購之系爭A2棟13樓房屋、系爭A1
棟12樓房屋均因期限屆至而未售出,原告蔡慶隆、楊謹誠與被告就系爭A2棟13樓房屋、原告楊謹誠與被告亦就系爭A1棟12樓房屋於105年2月2日分別簽訂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各
1份(下稱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蔡慶隆、楊謹誠系爭A2棟13樓房屋之購回價金136萬6,200元,故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開立金額為103萬1,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蔡慶隆、楊謹誠,並承諾剩餘33萬5,200元被告將於105年5月20日前給付;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楊謹誠系爭A1棟12樓房屋之購回價金136萬6,200元,故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開立金額103萬1,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楊謹誠,亦承諾剩餘之33萬5,200元被告將於105年5月20日前給付。
㈢然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所開立予原告蔡慶隆、楊謹誠之金
額103萬1,000元之支票2張雖有如期兌現,惟承諾給付原告蔡慶隆、楊謹誠之2筆尾款各33萬5,200元,卻均未如期支付,經原告蔡慶隆、楊謹誠與被告於105年6月2日協商後,於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及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均約定尾款各33萬5,200元展延至105年9月20日前給付,惟期限屆至,原告蔡慶隆、楊謹誠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2條第2款、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以及民法第3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係投資我建設公司的開發案,但該開發案申請建造還沒開發完成,而原告2人當初投資的錢也都還給原告,投資完成就會分配利益給原告2人,該開發案既然還沒開始自無利益分配予原告,且當時有私下約定產生利益才會給付,被告目前也沒有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蔡慶隆、楊謹誠因預購系爭A2棟13樓房屋以及原告楊謹
誠因預購系爭A1棟12樓房屋分別與被告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A2棟13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系爭A1棟12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惟因所約定之日期屆至,然系爭A2棟13樓房屋系爭A1棟12樓房屋均未順利售出,原告蔡慶隆、楊謹誠就系爭A2棟13樓房屋以及原告楊謹誠就系爭A1棟12樓房屋分別與被告於105年2月2日簽訂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A2棟13樓房屋返還原告蔡慶隆、楊謹誠136萬6,200元、就系爭A1棟12樓房屋返還原告楊謹誠136萬6,200元,並約定各有尾款33萬5,200元將於105年5月20日前返還,然被告並未如期支付,故於105年6月2日協商將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所約定之尾款33萬5,200元以及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所約定之尾款33萬5,200元展延至105年9月20日前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A2棟13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系爭A1棟12樓預購不動產意向書、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5頁),是上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承依照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2條第2
款、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2條第2款確實約定在105年5月20日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於105年6月2日亦將尾款給付日期展延至105年9月20日,有兩造手寫之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6條、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6條可參(見本院卷第
8、14頁),堪認兩造確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20日前給付尾款予原告蔡慶隆、楊謹誠。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產生利益後才會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是私底下約定,而未提出其餘佐證,自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產生利益始為給付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2棟13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2條第2款、系爭A1棟12樓預購權利購回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以及民法第3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同意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位於汐止居所地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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