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零點肆零肆玖公克、零點柒柒捌柒公克、零點叁叁貳玖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各零點壹柒壹捌公克、零點零叁叁壹公克、零點零玖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國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2年6月17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毛重各
0.4049公克、0.7787公克、0.3329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各
0.1718公克、0.0331公克、0.096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均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