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閎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郭玉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閎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迨於同日9時11分許,行○○○區○○路與慈祥街(聲請書誤植為慈光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當時中正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許阿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阿敏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李博閎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許阿敏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阿敏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原欲騎車離開,然因機車無法發動,乃將其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旋即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走回其上揭住處。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重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許阿敏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逃離肇事現場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6月16日函附埔子派出所處理員警回復資料及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紀錄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李博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此為該條立法理由釋明。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迄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
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月以上、
5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 文義 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文義雖然包含被害人受傷輕微之情形,但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且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然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許阿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確認無訛,又被害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05年
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臉頰擦傷、右下背挫傷,傷害非鉅,益足認被告肇事情節非重。衡以上揭情形及前揭說明,相較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為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此一長期自由刑與其所犯情狀亦顯然不成比例,無助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足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即將受有傷害之告訴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本應非難。惟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並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許阿敏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1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95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4日判決確定,故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聲請書聲請宣告緩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查被告李博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係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自屬灼然。另本件因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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