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廖素玉 相對人 盧朝海 關係人 盧柏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朝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素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朝海之監護人。
指定盧柏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盧朝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單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0、21至23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未有回答;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自車禍後即如此,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本件聲請係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事宜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經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聲請人陪伴步行入診間,步態平穩,四肢活動佳,外表尚整潔無異味,表情十分淡漠,眼睛直視前方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對於旁人講話與環境變動亦無反應,鑑定過程中對於所有詢問皆沉默且僅以搖頭表示,由於相對人有聽力缺損,故鑑定人已有提高音量但相對人仍無應答,對於指示不配合,態度與互動相當退縮,其淡漠及退縮狀態與個案過去腦傷病史顯示有一致性,然在鑑定欲結束時,在無詢問相對人之情況下,相對人突表示:「頭這邊有開刀。」,並且手指過去頭骨開刀凹陷處,後又突然回到沉默。②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不具有意義之社會互動。⑵結論:相對人由於其腦傷影響,認知功能大幅退化,並且態度退縮,表情淡漠,與他人少有自發性互動,有時亦會出現去抑制性之言語與動作,控制力較低,目前與腦傷之可能後遺症相符。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考量其腦傷至今已逾1年,且年紀較長,預期其回復可能性較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19日(106)院法字第014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105年9月19日起入住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迄今,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住院醫療安排並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次女 盧芳廷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2月13日桃劉字第106102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係由聲
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住院醫療安排等相關事宜,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業均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家屬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斯職,是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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