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進
劉緯祥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緯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明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100年度簡字第1078號、100年度簡字第1140號、100年度簡字第1272號、100年度易字第661號、10
0年度簡字第1858號、100年度簡字第18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100年度簡字第2298號、10
1年度簡字第8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等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
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丁丁藥局」前,見 鄭家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周泯頡 )之置物箱鑰匙孔上之鑰匙未取走,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其為躲避追緝,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或28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竊取 江賢文 所有報廢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前開竊得機車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
二、劉緯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渠。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顏明進所持有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基督教醫院外面,向顏明進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其騎乘懸掛KWM-991號車牌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顏明進、劉緯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明進、劉緯祥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泯頡、江賢文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及證人 劉錦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害人江賢文提供懸掛KWM-991號車牌之機車交通違規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路口監視犯罪預防整合分析平台擷取畫面5紙,堪認被告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顏明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顏明進、劉緯祥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並分別於
104年2月9日及103年8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明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並改懸掛所竊取車牌,以逃避追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殊有不該。另被告劉緯祥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所為甚為可議;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把,並非被告顏明進、劉緯祥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