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任益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前述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6款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德利 ,惟其提出之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該公司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是以,前述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中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該公司之董事除陳德利外,尚有 陳珍賜陳鍊灶高榮火陳清雄吳金吉 、李金元、 陳德勝蔡柏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提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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