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楊偉成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關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將訴訟卷宗移送本院,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6月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駁回,於公告或送達後因不得抗告,即為確定;本院亦於同日以同案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開裁定均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送達,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後迄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本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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