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武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案件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3、4、5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6月,而第3、4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第5案與不應減刑之第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上開案件等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西巷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0B18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扣有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莊武雄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己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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