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精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精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581號函附告訴人 張景星 之急診病歷及相關就醫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張景星受有背部10公分及右手手肘155公分等穿刺傷之傷害,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購買而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雖未扣案,惟乏確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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