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蓉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313號、第10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宥蓉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周士椿之供述、證人 黃英頡鄭至良梁雅芳 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在卷可按,並有扣案手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所得等物為憑,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應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陳宥蓉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始到案說明,故已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須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陳宥蓉一再辯稱係因工作無法接聽手機、家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告知開庭時間,嗣家人也已搬遷,並非故意逃匿;惟查本院係經合法傳喚,並命警拘提,始發布通緝,程序上並無不法,況被告陳宥蓉所辯情節縱為屬實,亦均屬可規責於己之事由。故本院審酌被告陳宥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陳宥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陳宥蓉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陳宥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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