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和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和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4年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
0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資憑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素行非佳,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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