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二第2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警察查獲時身上並沒有毒品,我要自己去管區那邊驗尿,警察也不同意,強制將我帶回去驗尿,我認為警察帶我回去驗尿是違法的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證述:當天與其他員警執行巡邏勤
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現場以警用電腦查知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表示被告行蹤不明,管區找不到他,他沒有按時去採尿,所以經被告同意帶他回去更新現住地資料、治安顧慮人口、採尿人口資料,並製作筆錄通報管區民族派出所,讓管區知道被告現在住址,當時製作的筆錄及執行勤務時查證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表的原本都已經移送管區,現在所提出之資料是電腦中保存的;當時被告是採尿人口,資料系統會有「強制中」的文字,依照規定也要採尿;由於本件查獲是2年前的事情,現在電腦資料狀態已經更新,所以無法提出當時的頁面狀態資料。當時被告有口頭同意採尿,也有簽署書面,被告並沒有不願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並有乙○○所提出之執行勤務時查證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被告亦不否認製作上開筆錄,且於為警查獲時,其戶籍地已經為房東遷出至戶政事務所乙節(見本院卷第130、132頁),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依其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戶籍早於本案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前將近1年之時間即106年7月14日即遷移至臺北○○○○○○○○○。足見乙○○所述依其電腦資料顯示,被告當時因住所不明而為轄管之警察機關通報治安顧慮人口、採尿人口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員警跟我說如果拒絕採尿會報請檢察官強制採
尿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1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並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先前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上開有期徒刑5月則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出監,為應受採驗人之範圍,如若被告不同意採尿,員警自可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強制採尿。況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而為尿液之採驗,有其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7507卷第4頁),被告其後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亦供承同意與員警回警察局驗尿乙節(見毒偵5卷第57頁)。則員警經被告同意而為採集尿液送驗,自無不當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員警強制採尿云云,並非可採。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廚房學徒及其他打工之工作、與女友同住、未婚、子女均在安置機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論罪科刑三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參以被告歷次施用毒品經判決之前案記錄,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經該法院受理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認無管轄權並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2454號、第2578號、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予補充)。嗣於107年5月4日13時1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和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卷第4至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次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確定,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刑期),前揭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等矯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廚房學徒及其他打工之工作、與女友同住、未婚、3名子女均在安置機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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