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宇
紀昱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宇、紀昱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一、部分第3行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晏宇、紀昱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晏宇、紀昱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晏宇、紀昱維僅因在錢櫃KTV包廂內與告訴人就細故而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於離開包廂後在錢櫃KTV前方廣場見到告訴人時,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實屬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勢之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渠等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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