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小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同欄一、第6行所載「 曾喜杉 」,應予更正為「 曾喜彬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曾喜杉」,應予更正為「曾喜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