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健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42號、第25063號、第2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時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寓(下稱和平西路公寓),先在1樓按電鈴而為該棟住戶開啟大門後,即進入該處,嗣見上址2樓 張雅涵 之住宅大門未上鎖,即推門進入內,徒手竊取張雅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於107年7月15日晚間某時,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裝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內,翻越前開和平西路公寓圍牆,進入該址1樓欲竊取物品,已著手搜尋財物,惟見該屋內未有可值竊取之物,遂離去現場。
三、於107年10月3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寓(該寓因準備進行都更,住戶均已搬遷而無人居住,下稱虎林街公寓),因見該公寓之1樓大門門鎖業經破壞,即進入該公寓,復見該址3樓 關佳倩 所有房屋大門未上鎖,遂入內徒手竊取關佳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於107年10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虎林街公寓,因見該公寓後方防火巷後門未關閉,即推門進入該公寓,復見該址3樓關佳倩所有房屋大門未上鎖,遂入內徒手竊取關佳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於上址門口查獲。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4042卷第9至15頁,偵27469卷第9
至11頁,偵25063卷第13至17、85至86頁,原審審他卷第14
8至149頁,原審審易緝卷第74至79頁,本院卷第130、260、263頁),核與告訴人張雅涵、關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24042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0頁,偵27469卷第31至35、67至69頁,偵25063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領回授權委託書、扣押筆錄、被告工具包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工具包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告訴人關佳倩遭竊之虎林街住宅附近環境照片在卷可稽(偵24042卷第39至42、45至51、55至58、61至115頁,偵27469卷第39至40頁,偵25063卷第31至37、41至47、123至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併科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前開2裁定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③⑤及本案均為竊盜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未獲填補,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11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為各1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已分別實際由告訴人關佳倩、 鄧小華 代告訴人張雅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領回授權委託書可稽(偵25063號卷第41頁,偵24042卷第51至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張雅涵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遠多過報案當時所通報的項目,當時是女兒協助報警,並不清楚家中櫥櫃內放有多少物品,本件遭竊取之物品尚有東元42吋液晶電視1台(起訴書誤寫為32吋)、蠶絲被1條、瑞士刀大小各1把、五金工具組1組、新玩具電動火車1組、春風衛生紙6包1串、折疊式水果刀2把、新大浴巾5條、新毛巾30條、睡袋2個、全新牛皮製大公事包1個、大面鏡子1個、廁所衛生紙專用盒2個、牙膏及浴用香皂數塊、煮烤兩用電火鍋爐1個、沙烏地駱駝串6銅鈴1串、大時鐘1個、保溫瓶數個、大漱口杯2個、巨大字畫1幅、塑膠抽屜櫃2個、紀念品數個等語。而被告竊取之物品內容將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未遂與否及量刑基礎,進而影響原判決適用之法條與判處之刑度是否適當,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列在起訴範圍,但此屬同一竊盜事實之接續行為,為事實上一罪,倘若法院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仍可擴張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況告訴代理人鄧小華於法院審理中已陳述尚有其他物品遭竊,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述有無調查之必要,應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就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0月7日分別前往虎林街公寓,竊取告訴人關佳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足取,且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關佳倩之財物合計價值高達63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關佳倩,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非真心悔悟,況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良。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六、經查:㈠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中表示遭竊取物品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偵24042卷第21至32頁),其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固稱尚有上述其他物品遭竊,然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張雅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張雅涵所指之上述其他物品。況被告進入告訴人張雅涵之2樓住宅前及離開該處後,該處2樓大門均未上鎖,尚無法排除其他不肖人士進入該處竊取上述其他物品之可能,自不能因告訴人張雅涵所有之上述物品遺失,即逕認係遭被告所竊取。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要非可採。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項,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張雅涵失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東元液晶電視1臺2萬元編號1至10未扣案2灰色配藍色DYSON吸塵器(V8)及相關配件(粉紅/灰色桿子)1臺2萬元3黑色電暖爐1臺3,000元419吋優派電腦螢幕1臺3,000元5棉被1件1,000元6鐵灰色高血壓計1臺3,000元7大同電鍋(紅色、十人份)1個2,000元8高梁酒(瓶身為媽祖人像之形狀)1瓶850元9魔術靈地板清潔劑1罐250元10音樂CD光碟片36片520元11充電型熱敷墊1個700元編號11至14有扣案並經告訴人張雅涵委託鄧小華領回12棉被(紫色)1件1,000元13國際牌吹風機(印有花之圖案)1支358元14棗紅色行李箱1個1,500元附表二:告訴人關佳倩失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桌上型電腦1臺合計60萬元編號1至5未扣案2螢幕1臺3烈酒9瓶4香奈兒包包2個5衣物與鞋子各1件6黑色袋子(內有衣物48件)1只合計3萬元編號6至10有扣案並經告訴人關佳倩領回7棕色袋子1只8粉紅色行李箱1個9卡娜赫拉兩用大毛巾10個10方格行李袋1只附表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工具包1個2鑰匙4串3鑽尾1支4指夾挫刀1支5鑷子1支6美工刀、剪刀2支7皮包配飾、打火機、原子筆、電池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