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境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境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4行更正刑案現場照片為6張外(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李聖德 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機車1台,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